关于第204475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447582

阅读:136769 2020-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安市奥安康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6450号《关于第204475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26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

  申请人:六安市奥安康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6450号《关于第204475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26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775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为相同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8750003A号“乡村未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图形构图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二者进行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于2019年4月20日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图形构图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04475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4475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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