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17020号“f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un 8717020

阅读:85288 2020-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申请人因第8717020号“f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4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搬运;运输;货运;汽车运输服务上…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申请人因第8717020号“f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4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搬运;运输;货运;汽车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对注册商标“FUN”的保护注册,属于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为: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性限制;3、破产清算;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理由不能证明申请人不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故申请人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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