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格材料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米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对第27522057号“M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ig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至今已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商标“MIG-ESP”商标在德国和欧盟均已成功注册。争议商标与“mig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mig及图”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商标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米格(浙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3、申请人产品图片和产品说明书;
4、申请人通过微信平台对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的截图;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的签约仪式图片、电视台的采访及宣传视频;
7、申请人的代理销售协议、订货单、运货单、发票等资料;
8、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资料;
9、申请人进口涂料备案书;
10、申请人商品在欧盟安全数据页上的信息及其翻译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为墙面涂料商品,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对其“mig及图”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并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为墙面涂料商品,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对其商号、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目的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