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2440号“联硕 LIANSH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联硕 LIANSHUO 21012440

阅读:83977 2020-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1012440号“联硕 LIANSH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1012440号“联硕 LIANSH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 L&S及图”、“联塑”商标具有很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7507号“联塑”商标、第12868248号“联塑”商标、第11055865号“联塑”商标、第1367818号“联塑”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126440号“联塑及图”商标、第10670117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166208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8320426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182095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4880474号“联塑 L&S”商标、第1297505号“LIANS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联塑”等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广告发票等资料;

  4、“联塑”商标持续使用、销售发票、年度财务报告、行业排名及纳税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和商号权是合法申请登记注册而成,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没有傍名牌和搭便车,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的另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已被裁定维持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辩驳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5、与“联塑”商标相关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纺织材料制软管、塑料板、非金属软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软管、塑料管、橡皮圈等商品和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已被依法注销,注册商标注销公告刊登在第94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已被依法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联硕”、对应拼音“LIANSHUO”构成,中文“联硕”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联硕”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文“联塑”,以及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一的显著认读中文“联塑”首字相同,他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拼音“LIANSU”在构成元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材料制软管、塑料板、非金属软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软管、塑料管、橡皮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案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所谓其案外商标被维持注册,均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1012440号“联硕 LIANSH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联硕 LIANSHUO 210124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9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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