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96527号“EAST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ASTMAN 15196527

阅读:68061 2020-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196527号“EAST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3003号“伊斯曼Eas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对驳…

  申请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196527号“EAST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3003号“伊斯曼Eas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61819号“伊斯曼EASI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石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ASTMAN”与引证商标一中外文“Eastman”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建筑石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建筑石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石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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