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843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984335

阅读:51274 2020-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叶小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4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的,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在先第22835353号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该商标水平对称翻转而得。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

  申请人:叶小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4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的,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在先第22835353号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该商标水平对称翻转而得。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84961、8829132、1052619、34442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构成要素、延伸方向、交叉方式、构思理念、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推广宣传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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