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02346号“大鱼海堂 Oriental Delight Seafood Plaz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鱼海堂 Oriental Delight Seafood Plaza及图 35702346

阅读:106785 2020-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大鱼海堂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文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2346号“大鱼海堂 Oriental Delight Seafood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56310号商标(以…

  申请人:湖南大鱼海堂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文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2346号“大鱼海堂 Oriental Delight Seafood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56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522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05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41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444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30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656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24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461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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