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01753号“万话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话筒 35001753

阅读:54296 2020-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赤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1753号“万话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629832号“万画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梁赤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1753号“万话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629832号“万画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万话筒”与引证商标“万画筒”仅中间一字之差,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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