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5049号“七星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七星湖 4875049

阅读:37254 2020-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育飞 申请人因第4875049号“七星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43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育飞

  

  申请人因第4875049号“七星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43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运输、能源分配等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授权书;

  2、大巴车、行驶证照片;

  3、亿利库布其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寿铠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后于2015年5月20日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能源分配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企业信息(证据1、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2)则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且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和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875049号“七星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七星湖 48750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1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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