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58238号“陈氏闽福 CHEN SHI MIN 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陈氏闽福 CHEN SHI MIN FU及图 36858238

阅读:157735 2020-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闽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858238号“陈氏闽福 CHEN SHI MIN 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95515号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北京闽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858238号“陈氏闽福 CHEN SHI MIN 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95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法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著作权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陈氏闽福”与引证商标“陈氏家福”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36858238号“陈氏闽福 CHEN SHI MIN 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陈氏闽福 CHEN SHI MIN FU及图 368582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138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