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00269号“DELU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2031号商标、第5207606号商标、第21134111号商标、第28547882号商标、第303020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审理结束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核呼叫上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构成和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航空器、空间运载工具、螺旋桨、电动自行车、航拍无人机(非玩具)、民用无人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