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1669146号“DREAMWORKS CLASS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416358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459008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第4375087号商标(引证商标三)、第6809672号商标(引证商标四)、第6828614号商标(引证商标五)、第7371176号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审理结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标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或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水(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REAMWORKS CLASSICS”可译为“梦工场经典”与引证商标四“梦工场”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豆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