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06628号“Holole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lolens 19506628

阅读:181521 2020-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信息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9506628号“Holole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42类拥有的国际注册第12577…

  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信息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9506628号“Holole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42类拥有的国际注册第1257784号“HOLOLENS”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

  2、百度等网络搜索信息;

  3、申请人官网信息;

  4、国图检索信息;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信息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42类计算机硬件、提供用于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外围装置的在线不可下载的操作系统软件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原被申请人在第1、9、25、35、36、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gomenote”、“大鹅”、“爱丽小屋ALLY HOUSE”、“XPENG”、“人人学车”、“傅园慧”、“拼多”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提供用于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外围装置的在线不可下载的操作系统软件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HOLOLENS”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Hololens”商标已在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Hololens”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母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原被申请人在第1、9、25、35、36、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gomenote”、“大鹅”、“爱丽小屋ALLY HOUSE”、“XPENG”、“人人学车”、“傅园慧”、“拼多”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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