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15787号“壹伽IG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伽IGEA及图 15615787

阅读:68099 2020-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宏仁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5730号《关于第15615787号“壹伽IG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4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宏仁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5730号《关于第15615787号“壹伽IG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4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为“壹伽IGEA及图”,核定使用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申请人第683599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45号“IKEA”商标、第6788275号、第6788155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灯泡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壹伽”与第6788175号、第578228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宜家”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报刊杂志对“宜家”、“IKEA”商标的宣传报道、其在中国市场的相关特许经营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引证商标获得保护的裁定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海关处罚侵犯“宜家”、“IKEA”商标权益的处罚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第175291号“IKEA”商标及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家具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宜家”、“IKEA”商标曾被认定在2010年6月1日前已在第20类家具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因此,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八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满足相应的保护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壹伽IGEA及图”中的“IGEA”与引证商标七“IKEA”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二者已在标识层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壹伽”与引证商标八“宜家”的呼叫相近,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报刊杂志等宣传证据,“IKEA”与“宜家”在家具商品上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IGEA”与引证商标八“宜家”所对应的字母“IKEA”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亦十分相近。上述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上未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配套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成立于1983年,中国首家IKEA(宜家)商场开设于1998年,申请人的成立时间和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属于知名企业,其“IKEA”商号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及影响。争议商标中的“IGEA”与申请人的商号“IKEA”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自动浇水装置与申请人主营的家具类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配套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如果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且本案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615787号“壹伽IG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伽IGEA及图 156157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97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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