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硬质合金刀具厂保罗号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8736号“BIG F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8624号“大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