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五月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81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66797号“MAY 5及图”、第18859317号“五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交友服务、提供婚礼司仪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化了,但仍易被识别出是字母“MAY ”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MA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五月”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