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巴克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2851号“LOOKL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905951号“look及图”商标、第11176624号“OOKLOOK及图”商标、第21106984号“LOOK WORLD”商标、第32105307号“LOOK艮镜及图”商标、第15121966号“LOOK录客及图”商标、第16291137号“看看kankan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谈判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中国提供相关产品的往来信函、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提供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移动电话的套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OOKLOOK”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字母“LOOK”,且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汉字“看看”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