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音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3372号“琥珀COO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0088号“琥珀COOPER”商标、第10392266号“琥珀光学HUPER OPTIK”商标、第10797690号“琥珀COPER”商标、第16523349号“琥珀”商标、第33386536号“琥珀相机”商标、第34531391号“HE琥珀”商标、第5280087号“COOPER”商标、第30191000号“COOPER HEALTH”商标、第35739856号“COOPERVISION”商标、第13267749号“ICOOPER”商标、第22665433号“AMBER”商标、第18089619号“虎珀”商标、第30191003号“COOPER CLINIC”商标、第30191006号“COOPER AEROB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七已转入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各引证商标可共存,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三、七转让核准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七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十三、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至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