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0452812号“金德福清新喉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创始于1866年,是美国最大的食品制造商之一,世界第六大食品公司,也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申请人“哈根达斯”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77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6455号“Haagen-Daz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1652号“哈根逹斯Haagen-Daz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4335号“Haagen-Daz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清新喉片”与其指定使用的“蜂蜜;糕点;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没有任何关联,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内容、功效及形状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有损公序良俗和商标管理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哈根达斯”和“Haagen-Dazs”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的品牌发展历史和重要事件介绍;
4、审计报告、专卖店的分布情况、营业执照及门店和产品图片;
5、上海哈根达斯食品有限公司与部分超市、商场、娱乐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
6、申请人的广告投入数据统计和广告宣传;
7、国家图书馆检索的部分期刊报纸报道;
8、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9、通用磨坊中国企业责任报告;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被申请人经营需要,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网络销售、线下推广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3、专利证书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商标多次受到驰名保护,知名度延续至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且双方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功效等特点的误认。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复印件;
2、被申请人网站截屏复印件;
3、被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及产品信息复印件;
4、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糕点;食用预制谷蛋白”。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豆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哈根达斯”商标于2011年、2012年多次被认定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第10684697号“金德福及图”商标由潮安县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注册,获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第13543099号“金德福及图”商标由潮安县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糕点;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金德福清新喉片”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亦可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提交与其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且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蜜饯、糖果制品……”等;经查,被申请人于2012年、2013年即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金德福”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情况显示其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进行宣传和销售,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有“金德福”商标。故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企业,虽然其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个商标,其中也不乏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但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其早已注册的字号兼商标相同,而并不与他人商标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蜂蜜;糕点”等食品类商品,与其公司主营业务相符。并且,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一直将“金德福”作为商号和商标对产品进行宣传销售,其“金德福”商标在市场上亦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以上分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