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839254号“东之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24号“东方 DONGFANG及图”商标、第4557415号“东方经络 DFANG及图”商标、第3534339号“東方宾館”商标、第3534340号“東方宾館”商标、第4712453号“东方医讯 MEDIZONE”商标、第21407810号“东方”商标(以下分別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及六流程信息、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在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201期《商标公告》上;后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决定在按摩(医疗)、保健、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五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兽医辅助、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养老院、眼镜行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东之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六“东方”、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东方经络”、引证商标三、四“東方宾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健、医疗辅助、健康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