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途域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37412号“耕云 途域•耕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0577号“耕云茶行”商标、第18266276号“耕云公社”商标、第18266523号“耕云公社”商标、第27169486号“云耕”商标、第16921921号“耕芸 GENGYUN”商标、第9814610号“慢食美酒网及图”商标、第18110882号“慢活城 MANHUO CITY及图”商标、第19714261号“慢生活及图”商标、第19623621号“极速蜗牛及图”商标、第13031276号“耕雲社 GENGYUNSH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耕云”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组合“耕云公社”、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云耕”、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耕芸”、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耕雲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一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果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核定使用的肉、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