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989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6498917

阅读:59123 2020-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尼科袋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对第26498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袋鼠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优尼科袋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对第26498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袋鼠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00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经营协议书、门店照片、产品图片、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第1015597号图形商标、第3687888号图形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15597号图形商标、第3687888号图形商标档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因申请人身份证明未附送中文译文,我局对其异议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衣服)、腰带、皮带(服饰用)、领带、围巾、披肩、头巾、披巾、背带、衣服吊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连裤衣(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内衣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1015597号图形商标、第3687888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腰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腰带、皮带(服饰用)、领带、围巾、披肩、头巾、披巾、背带、衣服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连裤衣(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内衣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注册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标识、核定商品相同的第1015597号图形商标、第3687888号图形商标,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并存期间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原有权利范围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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