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87872号“圣雪冰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雪冰川 19787872

阅读:191443 2020-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彩红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19787872号“圣雪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彩红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19787872号“圣雪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12502501号“冰川印象”商标、第12502488号“冰川之佳”商标、第13756618号“冰川之家”商标、第13756622号“冰川世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2005-2015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关联企业2005-2015年部分销售发票;申请人企业及“冰川时代”商标部分获奖荣誉;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耐酸饮料、饮料制作配料、餐用矿泉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裁定宣告无效,目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上述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八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贝滋”、“舒贝特”、“福云门”、“妙舒洁”、“梦资堂”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耐酸饮料、饮料制作配料、餐用矿泉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冰川”,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贝滋”、“舒贝特”、“福云门”、“妙舒洁”、“梦资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787872号“圣雪冰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雪冰川 197878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9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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