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建波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7759号“VIIcode BYRNE 181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1287号“CODE28”商标、第22781255号“GLOD MINIMAL TRENDIGA CODE CLOKOLOR”商标、第16913627号“GLOD MINIMAL TRENDIGA CODE GLOKOLOR”商标近、第4508137号“BORN及图”商标、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059619号“BORN CLUB及图”商标近、第31724890号“VIPCODE”商标、第179055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建立联系,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纳税文件、宣传资料、销售单、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七与申请商标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