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歌航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3037428号“e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5641421号“SMART”商标、第19253559号“SMART KAPP”商标、第5641410号“SMART Bo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电子交互式白板行业的先锋和全球市场的领导者,“SMART”是其使用在电子白板等系列商品上的知名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百科类网站对交互式电子白板和“SMART BOARD”系列产品的介绍、3C认证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SMART品牌产品介绍、广告公证件、宣传手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继续有效,现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三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e smart”与引证商标一“SMART”、引证商标二“SMART KAPP”在字母构成、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成像系统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