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萨伽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5310号“萨伽音乐saga mus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13812号“萨加”商标、第17766611号“SAGA”商标、第8043579号“SAGA”商标、第35027591号“SAGA”商标、第37952087号“SAGA SPACE”商标、国际注册第1237626号“SAGA VISION”商标、第21111637号“SAGA CLOUD”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471号“sagafu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元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多个商标状态不稳定,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市场研究一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未审结,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研究、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萨伽”与引证商标一“萨加”,呼叫相同,文字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saga musi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SAGA”,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