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美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7994736A号“浪里个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浪里个浪”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40638号“浪里个浪”商标、第27912988号“浪里个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浪里个浪”产品的宣传报道;
2、“浪里个浪”产品的销售情况;
3、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甜食、糖等商品在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