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67048号“张一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3527号“张家一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及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申请人使用指定服务与实际经营范围不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宣告引证商标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张一家”与引证商标“张家一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宣告引证商标无效之主张应另案提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不予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