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泓懿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70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2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8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55093号“鑫百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30863号“喜诺Genob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82386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表达含义、外观形状上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10类已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已经获得著作权保护,应当考虑申请商标的原创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及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针、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