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金伦制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6130号“知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1698号“知心 SNI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27062号“E.P.B T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03609、5283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书写工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图画;模型材料”商品,驳回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工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