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75265号“lel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lo及图 39175265

阅读:122417 2020-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腾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思坦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5265号“le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构图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7321号“龙唯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310…

  申请人:河南腾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思坦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5265号“le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构图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7321号“龙唯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3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含义、视觉效果、整体造型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对申请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起到了加强作用。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气体分离设备、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泵(机器)、气体分离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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