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卿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1750号“膜客M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8279号“MOKER”商标、第9248272号“MOKER”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07127号图形商标、第25701942号图形商标、第24366504号图形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