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1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6530号商标、第9227624号商标、第265114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材料的出版;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商业数据分析;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调查数据和统计资料分析”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材料的出版;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商业数据分析;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调查数据和统计资料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出版;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商业数据分析;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调查数据和统计资料分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