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11915号“Sense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seWe 38811915

阅读:107437 2020-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1915号“Sense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5360号“SENSEME”商标、第11422891号“SENSEE”商标、第12…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1915号“Sense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5360号“SENSEME”商标、第11422891号“SENSEE”商标、第12486862号“微真WeSense”商标、第9859007号“WESENSE”商标、第19400183号“We Sen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流程,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测量仪器、遥控装置等全部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测距仪、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enseWe”与引证商标一“SENSEME”、引证商标二“SENSEE”、引证商标三的“WeSense”、引证商标四“WESENSE”、引证商标五“We Sens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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