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青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5368号“众智科技Own Critical M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71927号“众智电子及图”商标、第10108210号“众智”商标、第14866130号“众智”商标、第16487881号“众智课堂及图”商标、第16487902号“众智课堂及图”商标、、第36438688号“众智网校 众 ZHONGZHI INTERNET SCHOOL及图”商标、第36766529号“众智科技”商标、第36766529A号“众智科技”商标、第36769766A号“众智数据”商标、第36772875号“众智数码”商标、第36772875A号“众智数码”商标、第36778640A号“众智网络”商标、第36787834A号“众智互联”商标、第36789428A号“众智科创”商标、第36778602A号“众智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自身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百度搜索页面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视频显示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机、视频显示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