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占定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06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0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提交的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也无法查看并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7年1月23日-2018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马鞍山顺旺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商品销货清单、发票;
2.“双汇泡面拍档及图”香肠产品包装箱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未提交与发票对应的合同,而提交的对应的销货清单为自制证据,且被申请人名下有多枚商标,上述证据不能唯一指向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包装箱照片显示了文字“双汇泡面拍档”和复审商标图形标识,包装箱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该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马鞍山顺旺商贸有限公司等主体开具的销售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中显示商品内容为“泡面拍档香肠”,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我局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香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香肠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死家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香肠、猪肉食品、肉、死家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实际使用的香肠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肠、猪肉食品、肉、死家禽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