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嗨巨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喜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22268578号“小象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红色小象”为知名母婴护理品牌,争议商标含有“小象”,企图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意在借助他人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标志“红色小象”,其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对其他同类企业造成打压,不利于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和行业均有注册商标,远超出了一个企业正常的使用需求,造成了资源的浪费。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无使用目的,严重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三、争议商标与极富知名度的“小象妈咪”高度相似,争议商标产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小象妈咪”系列商标产品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红色小象宣传使用证据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