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46943号“SANGUS桑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5765号“SANGGE桑格”商标、第29616519号“桑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将丧失商标专用权。3、申请商标依托申请人及其“海澜之家”品牌的知名度,必将获得同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海澜之家”品牌经营情况;2、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3、“海澜之家HLA”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海澜之家HLA”商标知名度证据;5、引证商标一流程状态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内,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素、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桑格斯”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桑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