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松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79877号“翼速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64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速颜”是一种尖端非手术美容理念,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