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AKLEY,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0551号“OPERAM OPTI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零售、批发服务;买卖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其余服务符合《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络简介、官网信息、品牌历史、申请人母公司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零售、批发服务;买卖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下列商品相关的所有上述服务,即,眼镜用清洁和擦亮制剂,眼镜和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用溶液和洗眼剂,科学和光学装置、仪器和部件,眼镜玻璃,眼镜架和眼镜盒,眼镜,隐形眼镜和隐形眼镜用容器,眼镜和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和眼镜架,目镜和配有目镜的仪器,眼罩,光学灯,光学玻璃,镜头遮光罩,镜头,放大镜,光纤,夹鼻眼镜和盒子、链、挂绳和托座,外科、医疗用器械和仪器,可穿戴设备”服务不属于我国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的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