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宇超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28593号“華醫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6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第376635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下发了驳回通知,请等待上述商标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28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书,故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在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474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证据原件。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原件显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不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若申请商标核定通过,其不会提出异议、无效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2月27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其注册人尚未提起商标续展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原件显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不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若申请商标核定通过,其不会提出异议、无效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存差异,故我局对其共存协议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華醫堂”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华医堂”、引证商标三汉字“华医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