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62373号“CITY R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ITY ROBOT 36662373

阅读:123669 2020-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奇点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2373号“CITY 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36590号“city”商标、第4883291号“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

  申请人:新奇点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2373号“CITY 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36590号“city”商标、第4883291号“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5类注册的“CITY ROBOT”商标已与“CITY”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登记资料、业务内容资料、媒体报道及公交车图片、相关人员访问图片、申请人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按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应不致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662373号“CITY R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ITY ROBOT 366623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8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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