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3076号“我·即未来FUTURE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6303号“Future”商标、第12636261号“夏日锋尚Future SUMMER FENG I LOVE THE SUMMER BECAUSE OF FASHION及图”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