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2255号“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3698号“DRESUN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12709479号“LQAUDIO及图”商标,第8777883、20151014号图形商标,第27712364号“Q及图”商标,第6074791、145798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报警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六、七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与引证商标五中文字“Q”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