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瞻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61081号“便利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3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0501医用药物、0502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项目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26254号商标、第277767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0501医用药物、0502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项目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护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牛奶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护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便利康”与引证商标二“便利100”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护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