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司娥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7296661号“玲珑七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将会降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第657065号“玲珑”商标、第6352467号“玲珑王及图”商标、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玲珑王”享有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销售资料;
2.所获荣誉;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玲珑七子”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认读部分“玲珑”、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玲珑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蜂蜜、食用淀粉、凉皮(面粉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玲珑七子”与申请人中文商号“玲珑王”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茶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蜂蜜、食用淀粉、凉皮(面粉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