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峰范氏百岁面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证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6201号“范氏百岁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5773号“范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71312号“范氏 虾 私家虾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9750号“范氏一品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范氏”,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寄宿处、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寄宿处、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