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芸香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9746号“沐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2093613号“沐足汇”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3613号“沐足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四、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沐足”,相关公众从字面含义易将其理解为“洗脚”,使用在指定的非药用足部洗液、清洁用油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唯一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个人用磨脚石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沐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沐足汇”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磨脚石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