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视尚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40312号“中视尚轩 ZHONG SHI SHANG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1188号“章勇及图”商标、第9800789号“Z及图”商标、第14339102号“Z及图”商标、第8955524号“创致电器 CZ及图”商标、第4031685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Z及图”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