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港天准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1998号“天和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7685号“天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00472号“天和资本 TIANHE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69964号“天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14150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天和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天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